据悉,事发当日晚上,5旬男子孙某酒后驾驶小汽车出门,后被执勤交警拦停,交警闻见孙某一身酒味,当即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28mg/100m。
根据规定,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就算酒后驾驶,大于等于8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孙某的呼气测试结果显示孙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而虽然孙某对现场呼气测试酒精结果无异议,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交警随后还是安排数名辅警将孙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测试。
《道路安全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刑法》第133条之1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过司法鉴定,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后,交警队于是对孙某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将孙某移送公安处理。
然而,全程没吭一声,积极配合的孙某,却突然“翻脸”,转身将交警队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
那么,从法律上该如何评价此案呢?
律师:交警队程序违法!
头条号作者“安律说法”#@安律说法对此进行了分析。
法庭上孙某认为:第一、交警队执法过程中,没有全程录像。
第二、抽血过程中没有民警参与,血样没有现场封存、也没有被采集人、见证人签字确认,不能保证是否更换,污染。
面对孙某的控诉,交警队辩称:第一、孙某醉酒驾车被当场查处,且对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二、从查获到现场呼吸测试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以及带回单位继续调查,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
第三、孙某被查获后能积极配合交警工作,认错态度较好,由于当晚执勤警力安排较为紧张,才安排4名辅警代替队长和民警将当事人孙某带至医院抽血,抽血过程执法记录全程记录,因此执法过程是客观的,真实地公开的,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孙某提取血样时填写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见证人、交通警察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孙某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中,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因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虽存在关联,但并不存在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
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6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交警队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将孙某带到医院提取血样的行为不符合执法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但因交警队提交的全程执法记录音像资料客观真实,可以佐证案涉事实,并结合孙某对呼气酒精测试结论无异议的事实,血液鉴定结果不足以达到违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因此,交警队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完整。
故此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队的程序虽然违法,但是属于轻微违法,对孙某的重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确认交警队程序违法,但不撤销,驳回了孙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仍坚持己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检察院撤回了对孙某的公诉。
二审法院有与一审不同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执法人员必须是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只能作为辅助工作人员,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协助交通警察开展工作,而不能代为行使交通警察的职权。
本案中,交警队警务辅助人员将孙某带到医院提取血样,提取血样作为查处醉驾取证工作中重要的环节,应由交通警察严格执法。
同时,孙某提取血样时填写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见证人,交通警察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
二审法院认为交警队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已经对孙某违法事实认定产生了实质影响。
认为交警队对孙某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有误,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及交警队对孙某的处罚。
(零度时评综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头条号作者@安律说法)